(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浔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0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03号原告胡浔海,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胡浔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7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2月24日,原告驾某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人民币(下同)22,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70元。原告还支付事故施救费5,000元,赔偿定损后对方车辆损失7,700元,因两被告拒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9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某证、行驶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物损评估报告、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对方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7、本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车辆经本公司定损为14,500元,认可对方车辆损失7,700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证据4-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表示,未收到过被告的定损,其怠于定损原告只得找第三方机构定损。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为苏E7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30,2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13月至2015年4月1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发生保障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2月24日,原告驾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驾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案外人车辆损坏。经铜陵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赔偿案外人损失7,7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保险车辆直接物质损失22,3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70元并委托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两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案外人损失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金额和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定损14,500元但无证据举证。原告否认收到该定损意见,其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对该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另外,保险条款约定合理的施救费亦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均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浔海保险金人民币3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8.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