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世健因与刘玉斌、万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管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健,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淑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7日。上诉人王世健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斌、万淑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或合同对履行地和管辖地没有约定就可以受理。受理后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进一步审查借款的实际履行地,如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就应当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景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被上诉人刘玉斌给上诉人王世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有担保人顾建明和被上诉人刘玉斌的签字,但对管辖权和履行地均未进行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原审被告刘玉斌、万淑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该案由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玉斌、万淑萍各承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克家审判员 魏建国审判员 常自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自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