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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市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湘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号角公司)为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市供电公司(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号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湘东,被告奎屯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生、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号角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从事氧气、乙炔等气体生产、充装和销售的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奎屯市312国道19道口西3号。2014年3月3日,奎屯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下达(奎)安监管责改(2014)危化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确认:被告后建并投入使用的110KV高压线从原告经营的氧气充装站上方穿过,裸导线距离液氧储罐罐顶13.4米,存在安全隐患,此隐患在没有消除之前,禁止原告从事液氧充装经营活动,否则将给予处罚。原告被迫停止气体充装经营,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迁移从原告经营场所上方违法搭建的110KV高压线并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迁移从原告经营场所上方违法搭建的110KV高压线;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333542.8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的原告没有权属,消防手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侵权事实,被告所建110KV高压线是合法的,经过国家批准,有合格的证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奎屯经贸委下发的建站批复、伊犁州安监局下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下发的氧气站的气体充装许可证。证明氧气充装站的权属归原告,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意见:我们以上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我们之前去房产证查过这个问题,没有查出来。这个房产证名字是朱湘忆。证据三、安全生产整改指令书,上面要求整改写的内容也是我们单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谁先建的问题。同时存在的安全隐患指令书应予以明确,应告知原告。证据四、氧气站的设计规范一份,证明设计厂房符合规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证实我方从2006年开始办证经营。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是容器,何时使用以及用途,用在什么地方,该证据都无法反映。证据六、收入营业收入发票,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公司氧气站的营业收入。被告质证意见:主要是税务发票真实性都认可,原告公司单独做的明细收入我方不认可,且发票有二氧化碳、氧气等各种气体,无法反映氧气的销售收入,而且也反映不出利润。证据七、建厂批文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1年-2012年会计账目,证实建厂的时间及建厂在先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工程竣工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管道及储罐的建设不合法。证据八、安全标准化证书、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验收合格证、安全评价合同书两份、销售合同、采购协议,证实已经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董监事情况、合同书、房产证存根、安监局的证明、气体安装许可证、消防意见书,证明1、原告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在奎屯市北京东路106号,经营场所在奎屯市北京东路106号,奎屯312国道北十九道并不是原告合法的经营场所;2、原告主张的位于奎屯市312国道北十九道氧气站原告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3、原告出具的消防手续涉嫌严重违法;4、原告年度净利润2010年为30000元,2011年143600元,2012年为3126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公司有两个经营场所,北京东路106号也是公司的乙炔站,氧气站在国道312线。证据二、奎屯市房管局房产登记材料,证明农八师国资委同意将141团所属加油站进行转让。原告氧气站在2008年2月25日农八师141团同意转让给朱湘忆,从而证明在2008年2月25日之前该房产并无氧气站等建筑设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之前是租赁土地后来办理土地证。证据三、新疆电力公司文件及附件,证明被告施工电网工程经过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并报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选址地点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证明经环保局同意建设项目。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证实工程项目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工程项目经过批准。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依划拨方式取得施工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文件及附件,证明建设项目经过环保厅的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文件及附件,证明建设项目经过发改委核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工程竣工报告,证实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竣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十二、新疆电力公司文件,证实被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十三、照片20张,证明1、氧气站的现场分布;2、氧气站可以移动;3、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仍然在进行氧气充装作业,不存在停业事实;4、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一个氧气瓶迁移了。原告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氧气站不能移动,我方并未生产,只是将氧气瓶拉走了。本院依职权向奎屯市安全生产建设大队进行调查,该大队出具回复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可以证实被告架设电缆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了报批手续,也是经过审批进行建设,该回复未确认我公司侵权,回复也没确认氧气站的权属。本院依职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监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建厂在先,对方架设电缆在后。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阐述的关于是否能够采取裸线绝缘化处理、排除安全隐患的回答无异议,但是对笔录中氧气站建在前,电线架设在后的表述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8日,金号角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乙炔气的生产、销售,氧气的分装、销售等,经营场所在北京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为朱湘东。2006年6月8日,奎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致函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号角公司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允许生产,但因安全生产许可证用完,未能发证。2006年8月8日,金号角公司液氧充装站设备工艺工程开工建设,2006年8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8月30日,金号角公司位于国道312国道路口工程经过检测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证书。2006年9月7日,金号角公司取得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2006年12月奎屯市公安局出具奎公消验字(2006)第41号《关于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金号角公司位于312国道19道口西50米处设氧气储存、销售站,场地为砖混结构平房,高为3.5米,使用功能为氧气储存销售,液氧储罐15立方米,办公室地上1层,建筑高度为3米,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使用功能为办公用房,根据申报,经消防验收,工程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氧气站设计规范》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2007年3月19日,奎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号角公司下发奎经贸发(2007)8号文件,内容为,根据奎公消验字(2006)第41号《关于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研究,同意你公司位于312国道火车站19道口西50米处设氧气储存销售站。2010年5月24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注册地址为,北京东路106号,生产地址为奎屯市312国道19道口西3号,2011年1月10日,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1年1月,该氧气站开始经营,2011年10月27日,金号角公司氧气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2003年6月1日,朱湘东与兵团乌苏中心站签订合同书,由朱湘东承租兵团乌苏中心站乙炔厂的电石库房、发生气综合楼、气柜房、配电房以及综合楼一楼,期限到2008年5月31日止。2008年2月25日,兵团农八师141团将诉争氧气站房产转让给朱湘忆,现诉争氧气站房产权属证登记在金号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湘东妹妹朱湘忆名下。另金号角公司在位于北京东路106号厂区经营乙炔气生产、充装。2009年8月6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地址为奎屯市北京东路106号,产能为5万立方米乙炔。2010年3月10日取得气体充装许可证,载明地址为北京东路106号,允许充装溶解乙炔气。2010年7月28日,新疆电力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上报关于呈请核准关于奎屯牵引站供电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的报告。要求建设奎屯牵引站供电线路工程。2010年取得奎屯牵引站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日,工程开工建设,2011年4月11日工程竣工。2010年8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九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2010年10月16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后供电线路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3月3日,奎屯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向金号角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为,氧气充装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目前正在办理换证手续,经查电力公司后建并投入使用的110千伏高压线从你公司氧气站上方穿过,裸导线距离液氧储罐罐顶13.4米,存在安全隐患,此隐患在没有消除前,禁止你公司从事液氧充装经营活动,否则将按规定给予处罚。氧气站设计规范3.0.4电力架空线为1.5倍电杆高度。3.0.5氧气站的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与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按3.0.4对其他各类建筑物之间规定的间距增加2米。安全评价报告确认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110千伏高压线从充装车间上空穿过,距离液氧储罐6米,不符合氧气设计规范3.0.5规定。为此金号角公司停止经营至今。2015年2月10日,应本院要求奎屯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致函本院,因金号角公司一直和电业局商讨解决办法,我局尚未对金号角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针对国网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提出采取绝缘化方案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电力部门要按照电力行业相关规范要求,邀请电力行业专家进行现场论证后方可认定。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职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监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副处长梁顺利进行调查,其答复内容为,国网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不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如果架设高压线存在危险隐患,其无权处罚,也不能采取绝缘化处理,氧气站初期发证当时符合规范,但在生产中生产条件变化及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危险隐患的产生,安监局均有义务消除危险隐患,消除隐患的两种方法:停电或者停止经营。但停电不属于安监局监管,只能要求停止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氧气站的权属,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2、诉争氧气站是否先建,被告所建的电网工程是否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迁移从原告经营场所上方违法搭建的110千伏高压线的请求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赔偿营业损失9333542.86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企业法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虽然金号角公司占有使用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但通过工程竣工资料、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奎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号角公司下发奎经贸发(2007)8号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均证实金号角公司在312国道19道口西3号建设氧气站,该氧气站属于金号角公司法人财产权,奎屯供电公司不能以该企业法人所占有的房地产的权属而否认金号角公司所享有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金号角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奎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号角公司下发奎经贸发(2007)8号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均证实金号角公司位于312国道的氧气站已经建设奎屯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向金号角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也明确110千伏高压线为后建使用,故根据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奎屯供电公司在线路铺设中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尽量避免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由于奎屯供电公司公司架设电线存在疏忽大意,未能充分考虑到其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裸导线距离液氧储罐罐顶13.4米,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金号角公司停产停业,其负有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奎屯供电公司也是经过层层审批并取得合法手续,架设电缆系公共设施,牵扯不特定多数公众利益,且如果拆除必然涉及重新审批行政许可势必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且经本院调查尚无有效措施采取经济有效可行的方法解决纠纷,从社会效果出发,原告应当积极寻求赔偿损失的途径获取救济,本院对其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迁移搭建的110千伏高压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号角公司主张赔偿营业损失9333542.86元的依据是销售发票,该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为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毛收入,金号角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也只能以纯利润为限,对其纯利润经法庭释明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停产产生的利润损失,金号角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34.80元,由原告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负担77084.8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市供电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