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张辉,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彦,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张辉与被告王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被告王彦在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给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有限公司工地一位王女士购买混凝土,总价31827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还款218670元,余款99600元。剩余部分王彦保证在3个月内找到王女士,见到王女士这笔款项与王彦无关。可是从2013年12月8日至今,王彦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找到王女士,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王彦支付原告欠款99600元,并按照月息4分2支付2013年6月8日至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彦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一切费用。被告王彦辩称,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是通过被告的朋友高德贵找到被告。原告要卖混凝土,被告朋友王玲要用混凝土,被告从中介绍,买卖事宜被告未参与。王玲还欠一部分余款,原告就找到被告,被告说帮原告找人,此后被告带原告去过王玲办公室,他们也电话沟通过,后期被告也找到王玲了,也帮着要了一部分款项。王玲说如果原告同意,就按照450元/吨的价格给原告200吨水泥顶账。此后被告找到高德贵,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告同意。原告张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99600元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经质证,被告王彦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是被告书写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只能证明被告帮原告找王玲。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支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被告为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假支票,原告没有提出钱。经质证,被告王彦发表质证意见称:这张支票是王玲给被告的,王玲说这张支票日期非常靠后,让被告先别给原告,后来原告老催被告,被告就把支票给原告了,但是被告不知道王玲有没有往支票里打钱。被告告诉原告到期再去取钱。王玲说货款给原告后,把支票收回。被告忘记收回了,支票是否有钱被告也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已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保证书履行了找王玲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张辉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原告找到王玲,却被被告放跑了。���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录音材料一份(已当庭播放)、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200吨水泥交付给原告的业务经理高德贵,2014年2月,被告也帮忙找到王玲了,否则不能有水泥的事,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了。经质证,原告张辉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水泥,被告也没有帮原告找到王玲,至少原告没有见到王玲,被告把水泥给谁就应该找谁把水泥款要回来给原告,高德贵没有证据证明把水泥交付原告了,录音中的人确实是高德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辉经被告王彦介绍与案外人王玲相识后,于2013年6月8日开始陆续向东干线改造工程B段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13日结束供货。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王玲,但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认可供货后,王彦和王玲支付混凝土款218670元,尚欠996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记载给王玲赊购混凝土余款99600元,王彦保证在三个月内找到王玲,见到王玲欠款与王彦无关,如找不到,王玲此款由王彦付给张辉等内容。被告王彦在落款处签署“王妍”。此后,被告找到高德贵商谈水泥抵账事宜,并将200吨水泥票据交付高德贵抵账。原告认可高德贵是其雇佣的业务经理,称2013年8月起已不再雇佣高德贵,但此后要求过高德贵联系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张辉向案外人王玲供货且未收到全部货款后,被告王彦向原告承诺若三个月内找不到王玲,由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余款996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受其承诺约束。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三个月内带原告找到王玲,故应履行保证书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余款99600元��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高德贵收到被告交付的200吨水泥票据,以及按照450元/吨抵账的事实,虽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8月就不再雇佣高德贵,但原告认可在此之前高德贵系其业务经理,且解雇后原告仍然要求高德贵继续向被告索要欠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高德贵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高德贵接收水泥的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在录音材料中亦认可收到了水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将200吨水泥按照450元/吨的价格折抵欠付原告商混款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96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主张违约责任,但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三个月内找不到王玲由其支付欠款,故被告违约后相应违约责任应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辉货款9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张辉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2069元,由被告王彦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