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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程艳芬与蒋佳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芬,蒋佳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程艳芬,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被告:蒋佳学,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程艳芬诉被告蒋佳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芬及被告蒋佳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芬诉称:2015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粮油米面,支付部分欠款后,现尚欠粮油款20330元,有书面欠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粮油欠款203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佳学辩称:被告欠原告粮油款是事实,但对其中2015年5月15日所欠的4000元欠款不予认可,该款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已支付。故被告只欠原告1633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程艳芬举证如下:1-1、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4000元欠条一张。1-2、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1-3、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633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粮油款20330元。经质证,被告蒋佳学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款已于2015年5月22日付清,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印证其说法,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粮油米面,2015年5月15日欠款4000元,2015年5月22日欠款10000元,2015年6月6日欠款6330元,合计欠款2033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粮油款2033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佳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程艳芬粮油款20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