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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千学与张世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陈千学。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满(曾用名张静)。原告陈千学诉被告张世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向真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学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张世满承包的四川省雅江县两河口电站做事,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欠款。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31240元工程量的工资,减去黄元辉879元、李启昌6480元、张达文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131元工程量的工资。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工地给被告施工管理工资进行最后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到原告工地施工工资64714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中旬支付。原告此后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845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千学以起诉的64714元和131240元两部分金额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世满支付原告下欠工资64714元。原告陈千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世满欠原告管理工资6471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证据二:邓仕红证明1份、录音资料1份、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世满欠原告管理工资未付的事实。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世满曾用名张静,以张静之名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张世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千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世满未到庭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始书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邓仕红证明、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附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满曾用名张静。被告张世满承包四川省雅江县两河口电站施工工程,雇请原告陈千学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告陈千学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为被告张世满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世满应付原告陈千学工资76999元,减去原告期间借支的12285元,被告张世满尚应支付原告陈千学64714元,被告张世满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千学2014年在工地施工工资下余64714元,大写:陆万肆仟柒佰壹拾肆元。今欠人:张静。2015年3月5日。”此后,原告陈千学追讨欠款未果。2015年6月3日,原告陈千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千学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一致,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陈千学与被告张世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世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履行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原告陈千学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劳动报酬的给付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世满就下欠报酬给原告陈千学出具了欠条,被告张世满应按欠条载明的下欠报酬金额64714元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陈千学要求被告张世满支付劳动报酬64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就给付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则原告陈千学在提供劳务活动结束且经双方结算后有要求被告张世满随时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逾期则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原告陈千学要求被告张世满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满支付原告陈千学劳动报酬64714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陈千学损失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张世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向真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