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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青春与梁腾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青春,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腾开,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住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员工。原告青春诉被告梁腾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腾开、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春诉称:2014年02月04日,梁腾开驾驶的粤XTK**号车辆行驶至G15线3158公里鹤山共和路段追尾与原告驾驶的粤BM1R**号车辆、陈某某驾驶的粤J77X**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腾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被告一多次推搪,不及时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导致案件一直未能处理。原告委托江门市某某鉴证公司对粤BMlXXX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驾驶的粤BMlXXX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车物损失为l7643元,原告还为此花费鉴定费990元。据了解,粤XTK**号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l8633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863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梁腾开辩称:一、2014年2月4日17时13分,本人梁腾开驾驶车辆号牌为粤XTK**小型轿车行驶至Gl5线3158公里处与原告青春驾驶车辆号牌为粤BM1R**小型轿车、第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粤J77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该事故当日已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14000783)作出事故认定本人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人驾驶的车辆号牌为粤XTK**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3月11日成功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五十万元整;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等,保险有效期期间为:自2013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详见证据第22页、第23页)。己履行道路交通使用者应尽的保险购买赔付责任。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总赔付金额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整,未超上述保险赔付金额上限)只要符合我国法定程序流程手续核价认定产生的经济损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赔付将按相关保险条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二、本人对证据案卷中第4页、第5页、第22页、第23页,无任何异议。原告青春在民事诉讼状中诉本人的事实和理由中“事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被告一多次推搪,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才导致案件一宜未能处理。”这一情况严重失实。本人在事故后,积极联系原告及原告电话口头委托的维修厂岑先生,协商处理原告一切维修事项,当获知原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未进行定损核价,本人即时拨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9****进行联系协调相关保险人员前往定损核价,由于原告青春所驾机动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定损金额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认可金额,在后期协商联系中,本人及其家人多次联系95500上海总部,要求协调处理,相关联系情况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每次联系该公司均有电话录音证明本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积极协调联系处理。并积极联系本人车辆维修单位佛山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协助跟进处理协调相关保险事项,协助原告青春及原告维修车辆单位相关人员处理相关保险事宜。当获知原告无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原告维修车辆达成认可的定损金额,需循法律途径解决赔偿问题,但由于原告保存书面证据不周全,无法辨认相关内容,无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到原处理单位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调阅相关原件均无法辨认相关内容,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本人,需本人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给原告作诉讼资料,本人积极提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卷宗中第4页、第5页、第22页、第23页相关资料,最能证明上述证据由本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第22页右侧“第三联本保险人留存”,第23页右侧“第四联交投保人”足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由本人提供,第三方非本人提供无法取得上述文件资料。并多次电话联系提醒告知原告青春及电话口头委托联系的修理厂岑先生注意索赔时限,由于本人手机在2014年末因故障更换无法提供2014年期间与原告青春及其电话口头授权委托的修理厂岑先生通讯联系记录,只能提供2015年期间与原告青春及其电话授权委托的修理厂岑先生的部分通话时间记录及短信内容截屏记录(详见本人提交的相关打印资料)。不存在本人推搪及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三、本人对原告青春提交的证据卷宗第6页、第7页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XXX)的相关内容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受理委托后派遣价格鉴定小组前往标的物所在地点,并通知委托方(或代理人)到场。如鉴定标的已投保或存在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文字表述中提及的相关事项,未知是否有联系本人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派员前往确认相关鉴定。在办理事故处理单位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的执勤民警现场已告知原告青春及其本人办理相关定损事项及时通知本人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确认定损情况。该报告中未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到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认可该报告存在疑点。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本诉讼中本人已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交通事故赔付手续,不存在原告青春民事诉状中反映的本人推搪及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人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本诉讼中涉及的2014年2月4日17时13分,本人梁腾开驾驶车辆号牌为粤XTK**小型轿车行驶至Gl5线3158公里处与原告青春驾驶车辆号牌为粤BMlXXX小型轿车、第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粤J77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一事。发生时间在本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有效期期间内,原告青春及本人分别驾驶的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相关费用、民事诉讼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全额赔付。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本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已产生大量通讯费用,支付车辆道路救援费用(超相关保险道路交通救援保障范围以外本人支付救援费用、救援车辆往返路桥费用及高速道路救援费用),垫付本人车辆相关维修定损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面额贰万壹仟伍佰叁拾捌元整)至今。请贵院尽早裁决,减轻本人经济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XTK**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依法进行答辩。二、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1、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粤BMlXXX号牌车辆于事故发生后,青春自行委托江门市某某鉴证公司对粤BMlXXX号牌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为青春自行委托,被告梁腾开、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另答辩人参照市场价格,认为该鉴定的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价格偏高。为了公平、公正之原则,答辩人特申请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粤BMlXXX车辆因该次事故导致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核定后的损失为8655元,该金额足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如若法院审理时认为答辩人的定损金额不公正,为公平起见,本案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待重鉴后再依法进行赔付。2、原告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评估费并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三、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13分,梁腾开驾驶粤XTK**号车辆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至G15线3158公里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青春驾驶的粤BM1R**号车辆、陈某某驾驶的粤J77X**号车辆(行驶方向自开平向佛山)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TK**号车辆车头、粤BM1R**号车辆车头及车尾、粤J77X**号车辆车尾。2014年2月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201400078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梁腾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青春、陈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江门市某某鉴证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BM1R**号车辆损失价值合计17643元。另查明:粤XT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腾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青春、陈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赔付问题。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7643元、车损价格鉴定费990元,合共18633元,提供了相应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汽车零配件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中梁腾开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XT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6633元(18633元-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63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663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春18633元。二、驳回原告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