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泽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泽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初字第1891号原告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8129-1.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泽庭,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泽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订立一份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原毛三庄粮站整体院落,租期20年。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原告的院落中大规模建设临街房屋,原告派人制止,被告置之不理。原毛三庄粮站为国有资产,原告出租可为内退人员增加部分权益,但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无权进行建筑。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贾泽庭辩称:被告对原有房屋进行改造,是因此处原为土房,年久失修,已变成危房,随时可能倒塌,为了他人的生命安全,被告不得不对这些房屋进行改造。根据协议第三条被告的行为并不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原毛三庄粮站的整体院落,租赁期限20年,一次性缴纳租赁费2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因工作需要对房屋、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使用期满后,新建筑物等无偿交于甲方(原告)或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下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年初被告对临街房屋进行了改造。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协议,应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未违反协议,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协议第三条分析,合同期内被告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的权利,合同到期后新建筑物无偿交付原告或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故被告建临街房屋并不违反协议规定。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