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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与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唐爱忠,经理。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邵帅,经理。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爱忠,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冷压胶。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335030元胶款没有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50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因市场行情不好,导致被告公司资金短缺,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法定代表人为邵帅。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冷压胶。截止到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335030元胶款没有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金贝木业有限公司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十叁万伍仟零叁拾元整说明:欠鑫源胶款¥335030.00经手人:邵帅2015年8月6日”。该欠条经被告质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帅书写。现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帅向原告书写的欠条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将冷压胶卖给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货物数量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3503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郓城县金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