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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冠周诉被告康学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143号原告:罗冠周,男。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学治,男。原告罗冠周诉被告康学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学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冠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92年被告开了一个代销点,让原告给他垫付买些香烟。原告于1992年3月在临颍县烟草局批发部批发了1000元的香烟交给被告。被告卖了后也没还给我钱,说是本钱不足等以后再还。被告由于开代销点资金不足,让我给他借2000元。我于93年3月10日和3月12日分别交给被告各1000元,共计2000元,月息2分(当时国家利率1.5分/月)。被告说等一年后连同香烟款一起还清。一年后,我找他要钱,他说没有钱,让我再等几天,后来给了我利息200元。以后再也没有还我钱。2012年年底他说一定还钱,结果还是没有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香烟款1000元及利息;2、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康学治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香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甲许、30条、579.0,喜梅、30条、420.0,999.0元整,玖佰玖拾玖元整,学治。”199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1993年3月10日,款壹仟元整,月利2分,康学治”。199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993年3月12日,款1000.00元整,月利2分,壹仟元整,学治”。原告诉称大概1994年春天被告给过我2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垫付香烟款9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到条”、“借条”虽名称不一样,但实际均为借款。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于1993年3月10日、19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利息200元,本院予以认可。1992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垫付香烟款999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因原、被告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学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1000元从1993年3月10日起年利率24%,本金1000元从1993上3月12日起年利率24%,本金999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年利率6%,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息。被告康学治已支付的利息2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罗冠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学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