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玉明诉被告崔永岐、吕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明,崔永岐,吕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苏玉明,现住东河区。被告崔永岐,现住东河区。被告吕秀琴,现住东河区北二里半。原告苏玉明诉被告崔永岐、吕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明、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以自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永岐、吕秀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永岐、吕秀琴承担。被告崔永岐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是准备借原告的钱给张亚平还钱,我先写好了借条让原告看,没想到他把借条装在包里没给我钱就走了,实际原告并未给我钱。被告吕秀琴在庭审中辩称,当时的情况和被告崔永岐所说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向原告苏玉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苏玉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三个月,月息为2分,以我所有位于东河区二里半铁路货场南墙外,两个单间,一个套间(原八达通公司业务室)做抵押,到期未还,该房由苏玉明处置(共四间房屋)”。借款到期后,原告苏玉明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苏玉明主张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同时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向其出具了借条原件一份及《卖房协议》原件。被告崔永岐、吕秀琴主张原告苏玉明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崔永岐、吕秀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崔永岐、吕秀琴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岐、吕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崔永岐、吕秀琴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永岐、吕秀琴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 判 长 孙 郑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郅雅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