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娄开敏与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朱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开敏,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朱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900号原告:娄开敏。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四琴。被告:朱四川。原告娄开敏为与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朱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37800元(以未还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8日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四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四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5000元;如被告朱四川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朱四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朱四川。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四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朱四川欠款9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朱四川续借延期到2013年11月17日止,费用、利息、利率、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延期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但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已支付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朱四川归还原告娄开敏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朱四川支付原告娄开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娄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合计2677元,由被告宁波嘉庭精易机械有限公司、朱四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