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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海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海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安大道金碧豪庭。法定代表人李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智,男,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滨,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干部,汉族,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诉被告林海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果业投资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该款于当日给付,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15‰,逾期后加罚100%,如经诉讼追取,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海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增加罚息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和律师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调查表、审批表,拟证明与被告发送贷款的原告手续;3、借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给付借款事实;5、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林海滨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林海滨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除外)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林海滨以果业投资为由向原告银丰小额公司申请个人借款5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交给原告执存;借款后,双方对2014年9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经原告催取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同时查明:原告银丰公司系2012年1月5日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60700210034109),营业期限至2062年1月4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在赣州市寻乌县及其市内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丰公司为非金融企业,被告林海滨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5万元,其性质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林海滨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林海滨对2014年9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增加罚息一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由于该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24%÷12)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被告林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林海滨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海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