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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郁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7号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永浩。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进明。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郁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郁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公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不付。根据确认函,2014年8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399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仍结欠8439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8439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进明辩称,我只欠原告693990元,违约金和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年2月1日,大成公司与郁进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郁进明向乙方大成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下月5日之前付款60%-70%,年底之前付款80%-90%。次年年底前全部付清砼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逾期未向乙方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主张全额付款,且甲方应以所欠乙方款额为基数,每天按银行利息的4倍承担滞纳金。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014年8月19日,经对账,大成公司与郁进明确认:双方供货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总销售额3243900元,已收款2300000元,尚欠943990元。之后郁进明又支付了250000元,现郁进明尚欠大成公司货款693990元。另查明,大成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去律师费15942元。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成公司与郁进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向郁进明出售货物,大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郁进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确属违约。现大成公司要求郁进明支付尚欠的货款69399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确认函及合同,被告郁进明应在2014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故大成公司主张律师费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进明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3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郁进明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5942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郁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984元,由被告郁进明负担4914元。由原告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郁进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