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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绰号“滚滚”),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1年10月1日因吸毒被送往资阳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8月12日强制戒毒结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挡获,同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逮捕,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的一天,贩毒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请被告人万某某帮助介绍他人到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2日晚,万某某主动通过QQ聊天让吸毒人员王某乙购买冰毒找王某甲,并告知了王某甲的联系电话。后王某乙以“万某某的朋友”身份先后4次从王某甲处共购买了420元冰毒。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从犯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贩毒人员王某甲(已判)请被告人万某某帮助介绍他人到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日晚,万某某通过其华为手机登陆QQ与吸毒人员王某乙聊天,主动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找王某甲,并告知了王某甲的联系电话。后王某乙以“万某某的朋友”身份先后4次从王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给付毒资420元。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作案使用的华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促成了4次毒品交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英审 判 员  吴 思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