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22号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徐巧,女,199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6日针对徐巧与富康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1号(非终局裁决)和(2015)117-2号(终局裁决)仲裁裁决,117-1号仲裁结果为:“一、申请人徐巧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徐巧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巧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117-2号仲裁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巧工资6275.8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徐巧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富康建筑公司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1号仲裁裁决,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徐巧于2014年1月1日才入职,2014年7月4日就自动离职,请求驳回徐巧要求富康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经查,该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另,富康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富康建筑公司申请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2号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徐巧提交的落款为2013年7月2日的入职证明是伪造的,徐巧于2014年1月1日才到富康建筑公司上班,有考勤表可以证明。2、徐巧在工作过程中因与项目部负责人发生争执于2014年7月4日自动离职,富康建筑公司已分两次向徐巧支付工资4868元,尚欠5937元,让徐巧来拿她一直不来。故公司仅同意向其支付尚欠的工资5937元,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均不同意。被申请人徐巧答辩称:同意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2号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富康建筑公司和徐巧虽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存在争议。现富康建筑公司已就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红塔区人民法院,该案尚��审理终结,而本案涉诉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2号仲裁裁决,对于富康建筑公司应向徐巧支付尚欠的工资进行了处理,而尚欠工资的金额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依据,故富康建筑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117-2号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富康建筑公司和徐巧各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