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谢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谢淑霞,崔来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霞,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民(谢淑霞之子),1971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来洋,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谢淑霞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6日,在房山区顾郑路赵各庄村村南,崔来洋驾驶小客车(京Q000**)与谢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淑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崔来洋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崔来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扣除给付部分)、残疾赔偿金2427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58571.2元;诉讼费由崔来洋、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崔来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Q00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谢淑霞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在房山区顾郑路赵各庄村村南,崔来洋驾驶小客车(京Q000**)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谢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淑霞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崔来洋负全部责任。谢淑霞伤后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14日,谢淑霞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180日、营养费120-180日。谢淑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崔来洋支付,票据在崔来洋处;崔来洋另给付现金14650元。崔来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崔来洋与谢淑霞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崔来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崔来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谢淑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谢淑霞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谢淑霞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3000元(扣除住院期间再考虑13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800元(6个月、每月300元)、残疾赔偿金2427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421.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人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崔来洋给付的现金视为替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应予扣除,此款崔来洋可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索取。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淑霞伤后损失三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二角。二、驳回谢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谢淑霞同意原判。崔来洋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责任为,崔来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淑霞无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当事人仅对护理费、误工费存在争议,而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并无争议,经本院对这部分费用进行核实后亦未发现错误,故本院对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鉴定结论,在谢淑霞出院后计算其需护理时限130天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在此时限内并结合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所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这部分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坚持认为谢淑霞在起诉时仅要求护理费30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数额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谢淑霞在提出诉讼请求时确实表示主张护理费3000元,但其明确表示了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且亦表示具体数额酌定,故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谢淑霞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用。但应指出谢淑霞虽已经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无证据表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谢淑霞提供了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部分误工费用并无不妥,本院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崔来洋已给付谢淑霞的现金,因崔来洋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故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50元,由崔来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崔来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