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头桥集镇通达路**号。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在自己驾驶的苏K×××××号轿车内,容留管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吴某驾驶苏K×××××轿车停靠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某偏僻处,容留管某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吴某驾驶苏K×××××轿车停靠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某偏僻处,容留管某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16日夜,被告人吴某驾驶苏K×××××轿车停靠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某偏僻处,容留管某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吸毒、盗窃受法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