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素兰与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高素兰。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唯胜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邓云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兰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乘坐由被告职员顾建东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解除。原告的实际的工资为每月4667元,但被告则只按2881.2元的月工资基数缴纳社保,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全额的一次性伤残补贴,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该差额部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也未支持该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保,有关工伤待遇由社保机构承担,且社保机构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的费用;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又于2015年9月2日就劳动工伤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对本案所涉的工伤事故做了彻底了结,原告也在该协议中承诺表示将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因劳动有关工伤有关的事宜再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和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3年原告高素兰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乘坐由顾建东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告知书,明确高素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1693.2元,于2015年5月24日前汇入高素兰的公积金会员卡银行账户内,庭审中原告高素兰确认已收到该费用。庭审中,高素兰陈述,其认为社保中心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依据单位申报的工资基数计算,因恒昌纺织公司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符,低于其实际工资,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再查明,高素兰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恒昌纺织公司支付医药费88639.5元,护理费4810元,劳动鉴定费400元,矫形器费2400元,交通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46元,欠付的工资1620元,另外的护理费6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裁决:1、恒昌纺织公司支付高素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4日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4810元;2、恒昌纺织公司支付高素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3、对于高素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高素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高素兰明确对于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46元的部分不服,对于裁决的其他结果没有异议。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称其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双方确认高素兰已收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2015年4月份的病假工资2460元、护理费4810元、社保未报销的医药费3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该书面材料还载明“至此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与高素兰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高素兰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与劳动有关、工伤有关的事宜向公司要求任何费用和承担任何责任”,底部有高素兰本人签名并书写“本人同意”。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告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798号仲裁裁决书、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认为由于缴费基数不足导致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标准之间存在差额,并就该差额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原告高素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