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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葛云富与项灵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富,项灵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66号原告:葛云富。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项灵广。原告葛云富与被告项灵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富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灵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故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灵广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项灵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葛云富与被告项灵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灵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云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项灵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