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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鹏与侯卫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卫杰,高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卫杰与被上诉人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卫杰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侯卫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卫杰,被上诉人高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诉称,2013年2月25日,侯卫杰购买其水泥欠款1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侯卫杰给付其水泥款1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前后,侯卫杰为高鹏联系向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工地供应水泥,交易惯例是高鹏在送货后,将送货的随货同行单换成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料单后,将收料单交付侯卫杰,侯卫杰向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货款,高鹏向侯卫杰收取货款。2011年4月份前后,高鹏曾经提供给侯卫杰三份水泥总量为180吨的随货同行单,高鹏没有将该随货同行单换成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料单就交付给侯卫杰。侯卫杰在收取该三份随货同行单后将该三份随货同行单丢失,侯卫杰在向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凭单结算,该三笔货款拖延至今。至2013年2月25日在高鹏多次向侯卫杰索要货款后,经双方结算,侯卫杰给高鹏出具了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还查明,经侯卫杰联系,高鹏向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工地供应水泥,侯卫杰赚取中间的差价,侯卫杰结算回多少货款,高鹏不知情。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鹏与侯卫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高鹏没有按照交易惯例将其中的三份随货同行单换成收料单,但高鹏在向侯卫杰交付随货同行单时,侯卫杰没有提出异议,在其接受后由于侯卫杰疏忽大意,长期找不到该三份随货同行单,致使无法向第三方结算,责任在侯卫杰。2013年2月25日,侯卫杰给高鹏出具欠条证明欠高鹏水泥款14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因此高鹏要求侯卫杰支付所欠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对该债务约定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侯卫杰要求追加青岛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其项目经理刘进鹏为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侯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高鹏水泥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侯卫杰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4380元,由侯卫杰负担。侯卫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前后,侯卫杰为高鹏联系向案外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园分公司供应水泥,当时负责的项目经理是刘进鹏,交易习惯是高鹏送货后,将随货同行单换成收料单,后再将收料单交付侯卫杰,侯卫杰凭收料单向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园分公司收取货款,再将货款付给高鹏。2011年4月份前后,高鹏提供给侯卫杰三份水泥总量为180吨的随货同行单(价值68400元),并承认没有换成收料单,侯卫杰持这三份随货同行单向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园分公司结算时,该公司否认收取这批水泥。为查明案件事实,侯卫杰要求追加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园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刘进鹏为被告,但法院未予准许。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高鹏的诉讼请求。高鹏辩称,2011年前后侯卫杰为高鹏联系向青岛平建集团所属工地供应水泥,虽然交易习惯是将随货同行单换成收料单后向侯卫杰结算,但该惯例并非定式,有时也将随货同行单交侯卫杰结算。2011年4月前后,高鹏将水泥总量为180吨的随货同行单三份交付侯卫杰,侯卫杰并未提出异议,由于侯卫杰的疏忽大意,长期未找到三份随货同行单,致使无法向第三方结算,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侯卫杰承担。侯卫杰为高鹏出具欠条的基础法律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再审期间,侯卫杰放弃追加青岛平建集团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园分公司及刘进鹏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平度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欠款71600元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侯卫杰是否应支付高鹏其余68400元水泥款。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侯卫杰欠高鹏水泥款的事实,有侯卫杰向高鹏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侯卫杰应当支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庭审质证,该欠条系侯卫杰自愿书写,其无证据证明书写欠条时系受到欺诈、胁迫,故其要求从欠条中扣除684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高鹏交给侯卫杰三份随货同行单时,侯卫杰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收下三份随货同行单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了该三份单据的效力,后又因疏忽长期未找到三份随货同行单,导致无法向第三方结算,造成的损失应由侯卫杰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侯卫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卫杰上诉称,1、其出具的14万“欠条”,是基于高鹏能遵守交易习惯的信任而完成的。其出具的基础是高鹏应将180吨水泥送到了青岛平建集团所属工地,交给自己的是第三方出具的收料单。其对当时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了高鹏的欺诈才为高鹏出具了欠条。现根据第三方的证言,根据当时工地的情况,工地不需要、也没有收到180吨的水泥。2、导致本案180吨水泥款68400元无法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高鹏。一审法院查明,且高鹏也承认当时的交易习惯是:高鹏将随货同行单换成第三方的收料单后,再将收料单交给侯卫杰,再由侯卫杰与第三方结算。高鹏利用了其对他的信任,并未告知其交付的是随货同行单而非收料单。在侯卫杰出具欠条后,找到了随货同行单而非收料单时,高鹏才承认交付的是随货同行单,让其错失了补救的机会。综上,其当时出具14万欠条是受到欺诈或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改判,从14万元中扣除争议的68400元水泥款。高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侯卫杰应否支付高鹏争议的68400元水泥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鹏于2011年4月份前后将180吨水泥随货同行单交给侯卫杰后,侯卫杰并未因高鹏交付的不是收料单而拒绝接收,也未对高鹏是否已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2月25日给高鹏出具了欠款14万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中,不仅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80吨水泥款,也包含双方无争议的71600元水泥款。本院认为,该14万元欠条系对双方此前发生的买卖水泥关系侯卫杰欠付高鹏货款的最终确认。侯卫杰主张的第三方证言不能推翻其出具的欠条,也不能证明其系受到高鹏欺诈或侯卫杰对欠货款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其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按该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水泥款。侯卫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由上诉人侯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