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爱国与翁建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国,翁建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陆爱国。委托代理人许静霞、凌燕,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666号和美诚广场27号13-1(前程国际大厦)。代表人包原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爱国与被告翁建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国委托代理人许静霞、被告翁建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国诉称:2013年10月24日,翁建伏驾驶浙B×××××轿车与行人陆爱国发生碰撞,致陆爱国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翁建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爱国被送往医院救治。现陆爱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018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636元,共计356767.25元。因浙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翁建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浙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对陆爱国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费用均有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进行理赔时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翁建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陆爱国主张的损失所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事故发生后,翁建伏共先行垫付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翁建伏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至无锡市××区××街道××路华发路口时,撞倒行人陆爱国,造成陆爱国受伤。锡山大队认定翁建伏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爱国受伤后当日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中窝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小腿外侧肌群坏死,输尿管结石梗阻继发感染。后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1月8日,陆爱国又入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陆爱国治疗期间,翁建伏共计向陆爱国垫付90000元。2015年6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爱国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陆爱国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偏低。又查明:浙B×××××小型轿车系翁建伏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本院限令保险公司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理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证据,而保险公司未予提供。再查明:陆爱国自2010年7月16日起在无锡市××区居住。陆爱国父亲陆克义生于1945年3月16日,其母亲顾如意生于1948年12月28日,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陆爱国与徐爱萍夫妇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陆山森生于1993年4月12日,女儿陆小敏生于2006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暂住证、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翁建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陆爱国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201841.85元。保险公司虽对其中治疗左输尿管结石的手术费用、外购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未明确具体金额,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陆爱国的住院天数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营养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120日,认定为216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陆爱国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陆爱国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城区,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陆克义、顾如意均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陆小敏尚未成年,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10年,扶养份额均为1/2,根据陆爱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为28171.2元;6、误工费,陆爱国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考虑到陆爱国具有劳动能力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院酌定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360日,误工费为19560元;7、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120日,为7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爱国的伤残等级、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5000元,陆爱国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根据陆爱国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陆爱国的总损失为:335805.05元。鉴于浙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5805.05元,因翁建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向陆爱国赔偿335805.05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翁建伏已向陆爱国垫付90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给付翁建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陆爱国的损失为335805.05元,其中给付陆爱国245805.05元,给付翁建伏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陆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69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56元,由陆爱国负担338元(陆爱国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陆爱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