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胖”),无业。199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新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8时许,从乔兵(另案处理)手中以1470元的价钱购买了4小塑料袋冰毒(每袋约1克),李某甲将所购买的4小塑料袋冰毒分装成5小塑料袋,后将其中2袋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卖给“小彪”(姓名不详),得毒资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将其中一袋卖给事先给其支付过500元毒资的“小四”(姓名不详);剩余的2袋冰毒欲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当李某乙购买冰毒还没来得及给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李某乙处扣押两袋冰毒。经河北省公安厅检验,从李某乙处扣押的2袋冰毒重1.6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与中心街交叉口附近一小区门前,商定将2袋冰毒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在冰毒交付完毕二人去吃饭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李某乙处扣押2袋冰毒。经河北省公安厅检验,从李某乙处扣押的2袋冰毒净重1.6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上午,其给“二胖”打电话欲购买冰毒,“二胖”称找找看。当晚8点钟“二胖”来到其居住的桃城区和平路百惠商城小区门口,给其2包冰毒,随即其准备与“二胖”去吃饭,饭后付购买2包冰毒的600元钱,在去饭店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即为2015年3月9日晚向其出售2包冰毒的“二胖”;3、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尿检结果均为阳性;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冰毒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李某乙处扣押的两袋冰毒净重1.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15年3月9日下午5时许,其打了一辆黑出租到辛集市新城镇找“乔冰”购买了四小袋冰毒,分装成5小袋后,在李某乙居住的小区找到李某乙,卖给他2袋冰毒,讲好每袋300元,在李某乙还没来得及给钱,二人去吃饭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额,除涉及李某乙的部分外,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部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