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3年3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不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东山河村东湖东区*号,踢门进入李某租房内,窃得临时居住于此的王某放置在该租房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