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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与秦杰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秦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7199-X。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熊,公司员工。被告秦杰,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龙井乡。原告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杰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川05A32**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60元,车辆必须按时参加二级维护,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按时缴纳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险。现被告的该车辆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缴纳保险费,也未缴纳管理费和按期参加二级维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并支付管理费、二级维护费、保险费、审车费等合计1697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川05A32**号福田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进行安全管理,并代为缴纳保险费等,但无垫付义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60元和每季度缴纳二级维护费200元;同时,被告应按时缴纳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险,进行年审等;原告(合同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有:(1)逾期十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各项费税,(2)乙方(本案被告)擅自转让车辆所有权或经营权,(3)未按时参加行驶证年审,营运年审及二级维护保养的,(4)车辆脱保等等。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后,为被告垫付了8652.30元的保险费,但之后被告就未缴纳管理费,未进行年审和按期参加车辆二级维护,也未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其车辆保险于2015年4月4日届满后未进行续保。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二级维护费和审车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被告车辆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单和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保险期限届满也不缴纳保险费,不进行年审等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所欠原告的管理费应当缴纳,同时,其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和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该款被告应该支付与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8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杰于2013年3月17日就川05A32**号福田牌货车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二、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120元(2014年4月—2015年3月);三、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卓越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8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越附关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