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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谷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某丙。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丙、韩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冯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诉称,被告是我的西邻居。2010年被告翻建房屋前,我一直走西门,途径被告的大门,该条道路宽约4米,走了近30年。被告盖房后使我无法在该道路通行,不得不借用东邻居家的宅基地通行。在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后,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保障我的道路通行权。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辩称,在我和原告宅基地前原有一条公共小道,2005年原告翻盖新房及院墙,强行占了门前的公共小道,致使我家无法经过小道通行。同时,原告也堵死了自己向西行走的道路,现在,原告已经没有向西通行的必要。另外,根据实际勘验,我家的宅基地并没有占用原告通行的道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谷某乙反诉称,1993年左右,我与本村的谷传稳互换了宅基地,和反诉被告谷某甲成为邻居。我们相邻的宅基地本来是菜园,菜园内只有几间老土屋,经常走路便在我们两家的菜园前形成了一条小路。2005年反诉被告翻盖新房及院墙,将其宅基地前的小路强占成为自己院子一部分,致使我家无法在该道路上通行。2010年我在自己的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及院墙,并没有占用公共道路,而反诉被告却反告我强占了道路,并强行拆掉了我的墙头,挖了院墙的部分地基。综上,反诉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清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物,赔偿因故意损害我的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反诉被告谷某甲辩称,反诉原告是我的西邻,走的西南门,门前是条大路,通行方便,我们门前的小路并不是反诉原告唯一的出路,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左右,被告(反诉原告)与本村的谷传稳互换了宅基地,和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甲成为东西邻居。在双方现住房前面一直有一条东西小道通行。在小道前面,双方均另有一块宅基地,原告(反诉被告)未盖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宅基地上有老房屋及院墙。根据谷传稳的地籍档案记载,被告(反诉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4.4米,南北长18.7米。北邻:路,南邻:路,西邻:路,东邻:谷某甲。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0年翻盖新房及院墙,在被告(反诉原告)翻盖新房及院墙时,因被告(反诉原告)占用南边的部分道路,双方发生了纠纷。经本村支部书记张某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维持被告(反诉原告)占用道路的既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承诺等翻盖新房及院墙后,将拆除其前面相应长度的老房屋作为补偿。但是,盖好房院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履行该口头协议。经现场勘验,以原告正房后的老墙基作为起始点测量,被告(反诉原告)目前所占宅基地南北长19.1米(含正房后面的2.2米),超出地籍档案0.4米。以被告(反诉原告)正房后的老墙基作为起始点测量,被告(反诉原告)目前所占宅基地南北长18.9米(含正房后面的2米),超出地籍档案0.2米。另外,原告(反诉被告)正房后的老墙基与东邻居谷传敏正房后的老墙基是一致的。另查明,在被告(反诉原告)现住房前现有一条1.7米宽的夹道,夹道前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另一处宅基地,有老房屋一处。以上事实,有地籍档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目前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南北距离是否超过地籍档案的长度。测量南北长度,北边的起始点是关键问题。经现场勘验,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反诉被告)正房后的老墙基为起始点。双方房屋与东邻居谷传敏的房屋属于同一排,原告及谷传敏正房后的老墙基是一致的,只有被告(反诉原告)的老墙基向南移了0.2米,因此,应当以原告(反诉被告)与谷传敏家的老墙基作为测量基点,而不应当以被告(反诉原告)的老墙基作为测量基点。根据勘验结果,被告(反诉原告)目前所占宅基地南北长超出地籍档案0.4米,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从其南墙向北平移0.4米。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目前走西南门,门前是大路,无需再走南面的东西路,且反诉被告门前的建筑物并未妨碍反诉原告的出行。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清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反诉人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物,以其南墙为基点,向北平移0.4米;二、驳回反诉原告谷某乙对反诉被告谷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正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