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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福路。法定代表人许贞萍,董事长。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3812元,有应收账款核对单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13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6138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2013年9月3日,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呋喃树脂和固化剂,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不按约定付款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买受方委托代理人林家墩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双方两次对账时,原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列明被告欠款数额为613812元,双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委托代理人林家墩以采供部经办的身份均在“1:证明无误”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认为截止当时,共欠原告货款613812元。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原告货款61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核对单》、《往来账目明细账》各一份、《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和《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七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81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不按期付款需缴纳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以欠款数额6138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3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613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