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国光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国光,刘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平山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光。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静。上诉人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光、原审第三人刘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联合建设公司承建了宁乡县黄材镇月山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刘静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由刘静负责月山小学的工程建设,刘静为项目经理。2012年8月19日开始,联合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租用林国光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等建筑器材。林国光在2012年8月19日的发货单上约定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遗失的赔偿标准:钢架管15元/米、扣件15元/个、顶托18元/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林国光分五次将钢架管7921.5米,扣件5050个,顶托180个,发货租赁给联合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刘静均委托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林国光从联合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分三次收回钢架管3408.5米,扣件1766个,顶托157个。租赁期间林国光共计收到联合建设公司支付的租金25000元,经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林国光租赁经营部向联合建设公司承建工地提供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共计产生租金43625.21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总租金68625.21元-25000元),尚有钢架管4513米、扣件3284个、顶托23个未返还给林国光。林国光多次向联合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1月7日林国光从联合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收回部分钢架管、扣件、顶托,经计算尚有钢架管2239米、扣件1629个、顶托22个未返还给林国光,按约定如未返回可折价421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联合建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二、林国光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联合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建筑工程实际租赁使用了林国光提供的建筑器材,联合建设公司虽然与刘静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仅是联合建设公司与刘静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刘静作为本案月山小学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其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联合建设公司承担。联合建设公司辩称林国光的租赁关系实际应是与张芝凡发生,但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二、林国光、联合建设公司虽未正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林国光依据发货单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刘静亦安排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2012年8月19日联合建设公司第一次领取建筑器材时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联合建筑公司辩称本单位未参与租赁器材的具体管理,但刘静作为联合建设公司的承包责任人其经手的租赁业务代表联合建设公司,应由联合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林国光向联合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其数量、价格、标准均以收货单、发货单所约定为准进行计算,故联合建设公司应向林国光支付租金43625.21元。林国光诉求的其他费用268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林国光要求联合建设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建筑器材的后续租金,因林国光在起诉时该工地已经完工,且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林国光已起诉要求联合建设公司赔偿未归还的租赁建筑器材,故林国光在诉请要求联合建设公司归还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时视为要求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林国光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联合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国光建筑器材租赁款43625.21元;二、限联合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国光钢架管2239米、扣件1629个、顶托22个;逾期未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林国光42126元;三、驳回林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联合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合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区分架管租金与赔偿丢失架管,事实上,两者是不能相互包含的,计算了赔偿款的架管就不能再计算租金,否则属于重复计算。二、刘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林国光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刘静本人签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笔迹鉴定,但因鉴定费用较高而撤回了申请,因此本案涉案的建筑设备是否用于本案所述工地,数量是否正确,林国光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刘静与张芝凡、姜润良签订的协议来看,本案涉案工程上的架管、扣件等已发包给了张芝凡等人,张芝凡等人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而一审法院对张芝凡等人以证人的名义进行调查,并对其证言进行认定,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中对刘静的询问笔录以及其发表的意见均没有体现,且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就张芝凡等人的证言所提的异议也没有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林国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国光答辩称,刘静系联合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林国光提供的每张发货单上都有刘静的签字,联合建设公司虽然对刘静的签字不予认可,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是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刘静的签字是真实的,可以代表联合建设公司项目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静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联合建设公司上诉称,林国光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上“刘静”的签字并非刘静本人所为,且本案涉案工程上的架管、扣件工程等已经发包给了张芝凡等人,张芝凡等人才是本案的支付租金和赔偿义务人。本院认为,联合建设公司虽未与林国光就本案涉案的建筑设备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根据联合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函件即可看出,联合建设公司承建的宁乡县黄材镇月山小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确实租赁了林国光的建筑设备,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联合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刘静为其在月山小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刘静在发货单上签字的租赁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联合建设公司承担。现联合建设公司只认可刘静于2012年8月19日签字的发货单,对其他发货单上“刘静”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联合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发货单上刘静的签名申请了鉴定,但其撤回了申请,且其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联合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张芝凡、熊建兵、姜润良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张芝凡、熊建兵、姜润良进行了询问,联合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并无异议,根据该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张芝凡、熊建兵、姜润良均是受刘静的指派去林国光处提取本案涉案租赁设备,因此张芝凡、熊建兵、姜润良并非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二、上诉人称其未返还给林国光的建筑设备不能同时计算赔偿金和租金,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联合建设公司与林国光之间系租赁关系,联合建设公司应按照发货单上确定的租赁价格向林国光支付租金,并应在使用完毕后返还其租赁的建筑设备,但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联合建设公司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返还给林国光,故一审法院根据林国光的诉讼请求,判令联合建设公司向林国光支付本案涉案建筑设备的租金,并判令联合建设公司就其未返还的建筑设备承担返还义务,否则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妥,该两项义务之间并不存在时间上的冲突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68元,由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