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培清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培清,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仕红(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培清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清及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清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XX以建沙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两台挖掘机作口头担保。同年8月,被告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下落不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XX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培清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培清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XX,2012.2.6”。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培清与被告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期归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清借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