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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65号原告: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宏磊,居民。原告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胡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东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并按月息3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胡宏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并按月息30‰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胡宏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个人业务需要,胡宏磊(身份证号码:××)向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保证按时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息千分之三十计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胡宏磊(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被借款人经办人:王毅(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年息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东公司与被告胡宏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胡宏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胡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