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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智佰闻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凯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智佰闻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家港凯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智佰闻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凯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范港村。法定代表人郑沪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智佰闻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凯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岭,被上诉人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0日,凯美公司与智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智佰公司向凯美公司购买TOUCH42-1型号的触摸屏广告机及模具,金额为57万元,智佰公司先支付30%预付款,收货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智佰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17.1万元。2013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智佰公司向凯美公司购买TOUCH42-1型号的触摸屏广告机及零部件,金额为530115元,智佰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凯美公司按约发货,但智佰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智佰公司支付欠款930445元(含第一份合同的运费1330元);2.智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中40033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53011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智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智佰公司一审辩称:1.凯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没有经过3C认证,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许可证,所供货物不能上市交易,智佰公司要求退货。2.凯美公司诉请的金额有误,本金930445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金额为57万元和530115元,扣除智佰公司已支付的17.1万元,剩余款项应为929115元,且凯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3.关于运费,根据合同约定,均由智佰公司承担,但智佰公司实际已经承担了运费,凯美公司再主张运费没有依据。智佰公司一审反诉称:智佰公司从凯美公司处购得触摸屏广告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凯美公司的产品需要经过3C认证,但凯美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未能向智佰公司提交3C认证证书,而且也未提供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经智佰公司多次催要,凯美公司均不予答复,导致智佰公司无法对货物进行验收。事实上,凯美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问题,且凯美公司也不能依法提供售后服务,智佰公司不得不自行派人或另行委派第三人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成本。因此,智佰公司要求将全部货物退回,凯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并退还全部货款。综上,智佰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书;2.凯美公司返还货款17.1万元;3.凯美公司赔偿智佰公司的运费损失和营业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由凯美公司承担。凯美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产品系凯美公司为智佰公司加工,提供的并非完整成品,不挂凯美公司商标,智佰公司交给其他公司使用均挂智佰公司的商标和包装,故双方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另外,凯美公司有无3C标志,是政府产品管理的问题,与智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款项没有直接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佰公司一直未提出上述问题,直到凯美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后,智佰公司才提出。2.智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不能成立,也没有具体依据。3.涉案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凯美公司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凯美公司(供方)与智佰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产品为:50台型号为TOUCH42-1的42寸液晶触摸屏一体机,单价为10800元,金额为54万元,以及3万元的模具,合同总金额为57万元;质量要求为机柜尺寸按供方的样机,外观颜色按需方的样机,供方48小时拷机,供方产品出厂不含操作系统,不含读卡器,预留读卡器安装位置与安装配件;供方于2012年4月25日前向需方交货20台,其余30台在2012年5月10日前交货;需方按质量验收;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为需方代办运输,交货地点由需方提供,运输公司为德邦物流;预付款为30%,工厂验收后,需方按验收台数付清余款;产品整机质保期一年,从交付验收日计算。凯美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向智佰公司供应了约定货物,按智佰公司指定将货物送至北京师范大学、太原理工大学、上海电力学院等9个地点并垫付了1330元的运费。智佰公司则称: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其已经将货物送到,或已经智佰公司签收,亦不能证明1330元系是为智佰公司所发送货物而支付的运费。2012年4月27日,智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凯美公司支付了货款17.1万元。2013年6月6日,凯美公司(供方)与智佰公司(需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产品为:型号为TOUCH42-1广告机整机2台,单价10800元,2台金额为21600元;广告机零部件(清单列表详见附件),金额为506485元;7个包装木箱,金额为2030元,合同总价为530115元;合同签署后供方一周内交货;按相关产品质量验收;交货地点由需方提供;结算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合同设备内容及价格详见合同附件。上述供货合同书所附的广告明细表中对合同产品的具体名称、材料装配、规格封装、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其中42寸单点红外触摸屏的数量为48台,单价为1500元,金额为72000元;42英寸查询机柜体为96台,单价为1800元,金额为172800元;柜体底座为100台,单价和金额均为0。2013年6月13日,凯美公司依约向智佰公司交付货物,智佰公司在《广告机出货明细表》上签收。该出货明细表载明42寸单点红外触摸屏的数量为48台,“实到40,8台返修再快递”;42英寸查询机柜体为96台,“实到45,51在扬州”;柜体底座为100台,“实到91”。智佰公司主张凯美公司未能足额供应42寸单点红外触摸屏、42英寸查询机柜体、柜体底座。凯美公司主张2013年6月13日供货时虽有部分货物当时没有交给智佰公司,但之后全部补给智佰公司并安装到位,其中有51台42英寸查询机柜体在6月13日之前已经按照智佰公司要求送到了扬州。凯美公司主张其多次向智佰公司催要货款,并提供了2014年9月24日出具给智佰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以及南京希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迈尔公司)通过顺风速递邮寄催款通知书给智佰公司的托运单,该催款通知书载明智佰公司欠付凯美公司货款929115元,代垫运费1330元,共计930445元。凯美公司主张其投资人与希迈尔公司投资人相同,故通过希迈尔公司向智佰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智佰公司称其没有收到邮件,希迈尔公司与智佰公司也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2012年4月20日的供货合同书而言,凯美公司提供了出库单、运输费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德邦公司出具的货运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向智佰公司依约供应了50台触摸屏广告机及模具,而智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猛发出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载明“把第一批合同给我们的50台设备的相关认证,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发个复印件给我们留存以防相关部门检查”,据此可以认定凯美公司已经依约将2012年4月20日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交给了智佰公司,智佰公司应当依约向凯美公司支付货款57万元。同时,供货合同书明确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为需方代办运输,交货地点由需方提供,运输公司为德邦物流,现凯美公司主张其依约通过德邦公司发货并代为支付了运费1330元,并提供了德邦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凯美公司支付运费的银行回单,应据此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智佰公司应当向凯美公司支付代垫的运费1330元。就2013年6月6日的供货合同书而言,智佰公司虽然在2013年6月13日的《广告机出货明细表》上签收了货物,但该明细表明确载明42寸单点红外触摸屏实到40台,比约定数量少了8台,42英寸查询机柜体实到45台,比约定数量少了51台,柜体底座实到91台,比约定数量少了9台,故凯美公司仅依约供应了部分货物,依照供货合同书所附的广告明细表中所列单价,未交付的8台42寸单点红外触摸屏的价格为12000元(单价为1500元),51台42英寸查询机柜体的价格为91800元(单价为1800元),柜体底座价格为0,未交付货物的价格总计103800元。凯美公司主张上述未交付的货物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已经全部补给智佰公司并安装到位,其中有51台42英寸查询机柜体在6月13日之前已经按照智佰公司要求送到了扬州,但凯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凯美公司就2013年6月6日的供货合同书而言,实际交付的货物总计426315元(530115元-103800元)。综上,凯美公司向智佰公司供货共计996315元(57万元+426315元),连同运费智佰公司应当向凯美公司支付99764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1万元,智佰公司还应当向凯美公司支付826645元。因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4月20日的合同中约定验收交接后付清余款,而凯美公司在2012年10月之前已依约交货,故智佰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之前付清货款57万元以及凯美公司代垫的1330元运费,但其仅支付了17.1万元,至今尚欠400330元,故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凯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6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但智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26315元,故也应当自2013年8月31日起向凯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凯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智佰公司辩称凯美公司供应的产品没有经过3C强制认证,也未提供相应的3C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合格证,故产品不能上市交易,不能满足合同目的,并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凯美公司早在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就已经向智佰公司依约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而智佰公司接收货物后也放置于北京师范大学等第三方处使用至今,因此智佰公司辩称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智佰公司收到货物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就产品证书问题向凯美公司提出过异议;再次,即使凯美公司未能提供3C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但并未因此给智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智佰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也仅系运费和营业损失,故智佰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同时凯美公司并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对于智佰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智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美公司欠款82664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其中40033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426315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凯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智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凯美公司负担1462元,智佰公司负担11642元(此款凯美公司已预缴,智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美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智佰公司负担。智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智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凯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是错误的。1.2012年4月20日《供货合同书》约定一年质保期从交付验收日计算,验收方法为需方按质量验收,但因凯美公司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3C认证证书,导致案涉货物至今不能通过验收,故本案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2.2013年6月6日《供货合同书》未约定质保期一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项下货物超过一年质保期无事实依据。即使2012年4月20日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准用于2013年6月6日合同,亦因凯美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三证而无法验收,质保期亦不能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智佰公司从未就产品证书向凯美公司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智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智佰公司曾要求凯美公司提供相关证书,邮件抬头部分“回复:Re:十六万已汇入希迈尔账户,请确认”中的“希迈尔”即为凯美公司向智佰公司发出催款函的希迈尔公司,该吻合之处说明上述电子邮件证据并非智佰公司伪造。一审法院既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就不应当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根据该证据认定智佰公司实际收到2012年4月20日合同项下的50台广告机,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以货物已交付为由认定缺少3C认证的货物仍然符合合同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的应有之意,合同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得上市交易。本案中,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规定,凯美公司提供的广告机属于强制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在经营中使用。虽然上述规定属于部委规章,但属于对电子产品的强制性要求,司法机关不能无视其存在。司法行为不能与国家立法理念相悖,质检总局通过立法确认未经强制认证的产品将危害人身健康、国家安全及自然环境,故不得上市交易,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虽然未经强制认证,但交易合法,且不能被解除,与国家立法相矛盾。凯美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归为不得上市交易,当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一审法院以交易已发生为由,不支持智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是错误的。1.案涉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已交货一段时间,但交付时间不能对抗货物自身的重大缺陷,根据质检总局的规定,案涉广告机不得上市交易与交付时间无关,且案涉货物并未通过验收,凯美公司未按法律、合同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智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如不准许解除本案合同,将使得智佰公司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如发生被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形,智佰公司将无法维权。根据质检总局的规定,本案广告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一审法院又判令不退货,使得智佰公司处于两难境地。五、即使不能解除合同,凯美公司主张的货款亦未到支付期限。2012年4月20日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以按验收台数为前提,但因凯美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书,其所供货物质量不达标,不能通过验收,故余款不应支付。2013年6月6日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对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交易惯例,在未通过验收前,智佰公司可以不支付货款。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存在错误。庭审中,智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机属于国家要求强制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上市交易,但本案广告机未经认证,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凯美公司辩称:1.强制认证的规定是对产品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如凯美公司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给智佰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公司可就损失部分主张赔偿,但实际上并未造成损失。2.凯美公司所交付的并非成品,系根据智佰公司的委托加工了部分硬件,且系用外购显示器等零部件组装而成,须加上其他硬件及软件、控制系统才能够组成完整的产品进行使用。凯美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部分硬件,外购的显示器等零部件本身即有3C认证,作为组装者,凯美公司没有义务提供3C认证。另外,案涉产品已根据智佰公司要求直接送至各大学使用近两年时间,智佰公司现在才提出合同无效及要求解除合同,不仅不可能,对凯美公司亦不公平。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智佰公司提出以下异议:2013年6月6日合同中并无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凯美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6月6日合同中未交付的部分,凯美公司后来已补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6日合同,确无一年质保期的约定,故应予确认。凯美公司提出其已补充交付2013年6月6日合同标的,其相应款项未获支持,因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该异议不予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两份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在各大学使用至今。智佰公司另确认,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其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理由是凯美公司未能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3C认证证书。又查明,智佰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邮件发送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广告机明细表、电子邮件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凯美公司未提供3C认证等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导致智佰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如本案合同应解除,智佰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标的物是否系按照受领方的要求完成。本案中,两份合同约定智佰公司向凯美公司采购的标的物为广告机整机及零部件,2013年6月6日合同仅约定了零部件的品牌及规格,两份合同均未对广告机整机的技术要求作出约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广告机整机及零部件的买卖关系。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智佰公司二审主张凯美公司提供的广告机无3C认证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美公司所供应的广告机不包含操作系统、读卡器,智佰公司主张上述广告机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九项规定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但从该规定的字面来看,无法得出本案广告机包括在内的结论。因而,案涉广告机是否属于必须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属于本案待证事实。智佰公司应举证证明凯美公司供应的广告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九项规定的,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智佰公司一审就此提交南京超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其还据此主张凯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凯美公司返还已付款、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已查明事实,凯美公司已按智佰公司要求将部分广告机送货至各大学使用至今,应视为智佰公司已接受凯美公司的履行行为,凯美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智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智佰公司上诉称因凯美公司未能提供3C认证证书等文件,故广告机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智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广告机应通过3C认证,故其据此主张案涉广告机不能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两份合同对验收标准及期限、方法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即使智佰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属实,但凯美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6月向智佰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智佰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凯美公司主张3C认证证书等文件,已超过合理检验期间,智佰公司虽称其在收到广告机的当时以口头方式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案涉广告机在智佰公司指定地点使用至今,智佰公司称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关于智佰公司上诉所称因无3C认证可能被行政机关处罚问题,该公司可在因处罚发生实际损失后依法向凯美公司主张权利,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凯美公司的实际交付情况,认定剩余款项为826645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智佰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智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智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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