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汪某某、汪某、年某某与被告刘某、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汪某甲,年某某,刘某,吕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赵某某。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汪某母亲),系第一原告。原告汪某甲。原告年某某。原告汪某甲、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第一原告。被告刘某。被告吕某(曾用名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第一被告。原告赵某某、汪某甲、汪某、年某某与被告刘某、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汪某甲、汪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某乙系赵某某丈夫、汪某甲、汪某父亲,年某某儿子。200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将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22-25号95幢的平房卖给原告,面积22.5平方米,价款为17500元。协议当天原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刘某交付了房屋手续及房屋。后汪某乙于2007年5月15日死亡,汪某乙继承人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一事,被告不配合,故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汪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刘某、吕某辩称,2000年4月23日,我将涉案房屋以175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乙,协议签订后,我曾多次催促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回复不用办。我丈夫吕某某于1997年后更换户口本及身份证时名字被改为吕某,导致我们的一切证件不能成为房产过户的有效证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正在进行拆迁,政府不再给予办理更名过户。房屋买卖成交已15年,系因原告方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23日,汪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汪某乙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22-25号95幢的平房一处,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总价款175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当即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现因被告吕某身份信息更改导致无法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办理房证产生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二被告也同时交付了房屋,且被告刘某、吕某对卖房的事实与《房屋买卖契约》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于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办理房证的必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刘某、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汪某甲、汪某、年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22-25号(幢号95,房号5)房屋所有权证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