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任立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任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4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继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字,被告任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2年。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万元。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偿还利息105万元,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发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继勇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记录、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捺印,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45‰,其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的20‰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张某某当庭申请撤销了对保证人任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是原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