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黄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黄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李小华,农民。被告黄太敏,农民。原告李小华诉被告黄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太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跟案外人韦庆庆是朋友关系,韦庆庆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利用案外人韦庆庆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先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写下50000元的《借条》后,剩下的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汇至被告拿着的其兄黄太坤的银行卡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款后,被告将10000元取出。如此,原告两次交付给被告借款共计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人也找不到了。原告追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与原告的亲戚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并未约定有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遂按照约定向被告现金支付了40500元,剩余9500元通过原告的朋友廖少锋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黄太敏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外出至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经本院依法询问廖少锋,廖少锋承认原告过后已将9500元归还给廖少锋本人;2、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廖少锋询问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融安县浮石镇小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账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借款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太敏应当归还原告李小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黄太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