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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澧县澧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澧县澧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石门经济开发区曹家棚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澧县澧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澹阳居委会解放路90号。法定代表人贺家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澧县澧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