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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德文与张士建、李延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张德文,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士建(曾用名张建华),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延硕,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德文与被告张士建、李延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建、李延硕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文诉称,被告张士建、李延硕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10日借款9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40000元。并与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士建、李延硕归还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张士建、李延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建、李延硕以急需用钱为由,共同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建华、李延硕,2009年6月6日、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人张建华、李延硕,2009年6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李延硕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建、李延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士建、李延硕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士建、李延硕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建、李延硕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士建、李延硕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士建、李延硕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建、李延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文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士建、李延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单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迪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