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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毛诉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运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毛。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四峰,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运来。原告张毛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刘运来颁发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委托代理人张文丽、王云龙,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程建设、委托代理人邱志鸿、王四峰,第三人刘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刘运来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刘运来;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大沟路西段南侧;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50.88㎡。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的宅基是老宅,1990年第一次由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0)2502240号土地使用证,核准的面积为152.75平方米,其中南北长10.70米,东西宽14.50米。第三人是通过油厂调整占用原告北侧的宅基。其虽然建筑了房屋,但并未办理土地证和房屋准建手续。在原告两次翻建房屋过程中,第三人均无理取闹,百般阻挠,并以此手段霸占原告的宅基,导致原告的宅基南北长由原���的10.70米缩短成8.72米。但是第三人对于没有合法来源及手续的宅基根本不可能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现在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没有合法用地来源、违规违法建房的情况下,擅自为第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意图将第三人不合法的占地变成合法,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发证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听证申请书;2、1980年12月11日协议;3、张毛宅基分户登记表;4、(2006)驻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其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市政规划,且提交了本���身份证复印件、城关镇北关大队证明、上蔡县大沟路西段南侧刘运来红线图、蔡都老城居委会证明(蔡都国土所及办事处2015.4)、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至上蔡县住建局的函(2014.5)、刘运来与张毛之间的协议书(2012.4.13)、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2002.5.29)等这些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并依法填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在法定时间经过相关程序审核之后并于2015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原告诉称无理,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在原旧址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关镇北关大队证明、蔡都老城居委会证明(蔡都国土所及办事处2015.4)、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至上蔡县住建局的函(2014.5),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刘运来与张毛之间的协议(2012.4.13)、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不侵占原告的宅基,原告宅基边界与第三人宅基边界之间仍然存在20公分的距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刘运来身份证复印件;2、城关镇北关大队证明;3、上蔡县大沟路西侧南侧刘运来红线图;4、2014年5月18日蔡都老城居委会证明(蔡都国土所、办事处证明);5、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运来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函;6、刘运来与张毛之间的协议书;7、(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8、刘运来上房权证第0114**号房产证;9、(2005)上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10、(2007)驻民三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11、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被告向本院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刘运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2、《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5、照片;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人刘运来述称,其建房合理合法,土管部门出的有手续,双方的协议,判决书都能证明。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城关镇北关大队证明;2、1951年房产证存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毛与第三人刘运来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张毛与第三人刘运来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已经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2012年3月2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张毛颁发建字第41172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刘运来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运来与张毛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刘运来现居住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建房需要的证件,需要乙方张毛签字时,张毛必须签字以协助有关部门为甲方刘运来办理证件,若张毛不签字,国土、城建等部门可以本协议签字为准,为甲方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二、乙方张毛建房时不得超出土地、城建等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进行施工。双方建房时,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对方建房施工。三、甲方刘运来与乙方张毛房屋之间原有1米的过道,由于刘运来房子上搭建有雨篷伸出0.68米,从雨篷下边0.68米处以北由甲方刘运来管理使用,以南由乙方张毛管理使用。四、乙方张毛建房时,其北墙不得留窗户,若张毛违反协议擅自留窗户,由张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五、乙方张毛建房两层以上不得有任何建筑物,但可以为了安全安装护栏。六、因乙方张毛所建房屋影响了甲方刘运来的采光,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1万元,当场付清。原告刘运来自愿撤回起诉。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刘运来撤回对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2日为第三人张毛颁发建字第41172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一案的起诉。2014年6月第三人刘运来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城关镇北关大队证明、上蔡县大沟路西段南侧刘运来红线图、蔡都老城居委会证明(蔡都国土所及办事处2015.4)、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运来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函(2014.5)、刘运来与张毛之间的协议书(2012.4.13)���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2002.5.29)等相关材料,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相关程序审核之后,于2015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第三人刘运来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毛不服,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刘运来颁发的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第三人刘运来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审核之后,依照双方的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逐级审批,于2015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刘运来颁发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毛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毛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刘运来颁发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新 军审判员 冯 晓 霞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亚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