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刘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刘健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刘健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13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健,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刘健的司机陈朝中驾驶冀F×××××车辆沿涿州市东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南街执法局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徐涛驾驶的冀F×××××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的司机陈朝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健向人保涿州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保了案。刘健所有的冀F×××××车辆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损数额鉴定,鉴定总损失为14285元;本案第三方车辆冀F×××××车辆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损数额鉴定,鉴定总损失为85697元,刘健已为冀F×××××车辆车损进行了先行赔付,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刘健提交的身份证、冀F×××××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车损鉴定结论书、公估费票据、冀F×××××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冀F×××××车辆车损鉴定结论书、冀F×××××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健与人保涿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涿州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对刘健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健垫付三者方车辆损失费83697元(已扣减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冀F×××××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刘健各项损失费用17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健各项损失费用100982元。如人保涿州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人保涿州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两车辆损失100982元证据不足。其一,上诉人提交的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开具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修理车辆并造成了其实际损失;其二,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该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一审判决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本次事故发生在涿州市内,施救费用1000元过高,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健答辩称:一、坚持一审判决结果。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请求人保涿州支公司对我方的损坏车辆进行积极、合理定损,但人保涿州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并且也不与我方协商,致使我方的损坏车辆长时间无法修复,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我方为了避免停运损失的继续扩大,才将人保涿州支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我方所出示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国家物价部门作出的,故具有权威性、效力性,并非个人单方委托。此份结论书足以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的鉴定材料。三、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冀F×××××车辆的损失,我方已先行赔付,在一审中我方已出示冀F×××××车辆的维修票据予以证实,况且三者方的冀F×××××车辆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国家物价部门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四、上诉人人保涿州支公司不具有定损资质,故上诉人人保涿州支公司无权对本案的损坏车辆定损核价,并且人保涿州支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对投保的损坏车辆的估损、估价明显低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及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五、事故发生后,我方曾请求人保涿州支公司出具施救车辆及施救设备对我方的损坏车辆进行施救,但人保涿州支公司称没有施救设备,让我方自行施救。我方在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一辆吊车和一辆拖车,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施救票据,人保涿州支公司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刘健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394元有误,应为8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由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结论书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故一审法院根据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人保涿州支公司应承担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关于施救费数额,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被上诉人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刘健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394元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应为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人保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健各项损失费用100982元。”为“人保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健保险金及施救费用共计10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