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同扬、顾明芹与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陈同扬,农民。原告顾明芹,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农民,住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委会后陈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住所地涟水县徐集街。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同扬、顾明芹诉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涟东灌区西官河蓄水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西官河蓄水闸变更为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原告陈同扬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兴,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儿子陈龙毅在黄营乡西官河蓄水闸上游河西13米处玩耍时,因闸护坡上沉淀的淤泥致陈龙毅滑倒坠入河中溺亡。陈龙毅的死亡系被告防护设施不到位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533797元。被告涟水县水利局辩称:涟水县水利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辩称:管理所对水利设施管理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系涟水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两原告租住在涟水县黄营乡黄营街西官河桥东侧路北,西官河桥向南200米左右为被告涟东灌区管理所负责管理的西官河蓄水闸。在西官河东侧西官河桥和蓄水闸之间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设置了一块“禁止在河道内游泳、捕鱼,禁止在堆堤上取土、搭建”的警示牌。2015年6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陈龙毅(2007年12月23日出生,殁年7周岁)与原告之女陈德凤(2006年9月1日出生)在西官河蓄水闸南河西侧岸边玩耍时,陈龙毅不慎失足落水溺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河道旁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防护网、没有安排人员在蓄水闸值班造成陈龙毅溺水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涟水县公安局黄��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管理系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下属独立事业单位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在西官河桥和西官河蓄水闸之间设置了“禁止在河道内游泳、捕鱼,禁止在堆堤上取土、搭建”的警示牌,且河道水面与河堆路面之间不仅有护坡缓冲,且护坡均为平坦,如果不越过护坡至内侧水道,并不易落水,而在护坡与路面间,路边亦有树木与杂草等阻止行人越过路面,原告之子落水之处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该河道在建设时已尽了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涟水县涟东灌区管理所管理的西官河蓄水闸的功能蓄水、排水,只有在操作闸门时才必须有值班人员在场,而不是必须��有专人24小时值班,且陈龙毅的死亡与西官河蓄水闸是否有人值班没有因果关系。作为开放式河道,并非行人经常通行或作业之处,要求河道所有人或管理人设置隔离设施,安排人员巡防显然不现实,明显加重其管理义务。两原告作为陈龙毅的监护人,租住在西官河边,应知晓未成年人在河边玩耍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对自己的子女应加强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防止意外发生。而两原告疏于监管,在自己外出劳动时未能安排其他人员对子女进行监护,让陈龙毅和陈德凤私自到西官河边玩耍,致陈龙毅在玩耍时不慎落水溺亡,故陈龙毅的死亡系两原告监护不到位所致,与原告无关,责任应由两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同扬、顾明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陈同扬、顾明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