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家顺、吴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顺,吴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锦彬,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杨妍(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莹(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家顺,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本县。被告吴燕飞,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本县。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郑家顺、被告吴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诉讼代理人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顺、被告吴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家顺因赶鲜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2日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60万元正。由郑家顺位于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1#楼1006单元(连房权证L字第××号,连江国用(2008)第jn00367号)作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由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合同号2012最高额127号。本笔贷款借据期限由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07月20日止。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2330.81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632330.81元)。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郑家顺及吴燕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2330.81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632330.81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与其他一切费用。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明资料:A1、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家顺、吴燕飞与原告成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A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A4、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取得抵押他项权证。被告郑家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资料。被告吴燕飞口头辩称,其夫妻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各自承担经手债务。被告吴燕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吴燕飞提交书面证明资料:B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离婚。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郑家顺、被告吴燕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4,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燕飞提交的B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离婚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家顺因赶鲜生产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2最高额12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三年,由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固定利率,即月利率按贷款出账时连江县农村信用社同档执行利率执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郑家顺将位于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1#楼1006单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吴燕飞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经登记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权证号:连房他证TL字第201230**号)。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家顺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本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0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7‰,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郑家顺与被告吴燕飞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家顺、被告吴燕飞之间成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家顺、被告吴燕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1#楼1006单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并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家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发放贷款时间在两被告离婚登记之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郑家顺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燕飞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燕飞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吴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房屋一套(位于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1#楼1006单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61.66元,由被告郑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咏隽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