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兴福、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黎兴福,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继东,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张店区。被告:格建昌,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卫国,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于学峰,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郑少华,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聂向亮,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郭春节,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的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兴福、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被告王卫国、郑少华、格建昌及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的委托代理人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兴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黎兴福于2009年2月28日在山东高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借款299999.93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提供保证。该借款到期后,黎兴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兴福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999.93元、利息375731.38元及至本息还清日前的利息;担保人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兴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辩称,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已超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兴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黎兴福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和300000.00元的限额内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向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黎兴福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黎兴福出具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向被告黎兴福支付借款300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4075‰。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黎兴福尚欠原告本金299999.93元及利息187224.20元。担保人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在山东法制日报对上述被告进行了报纸公告催收。原告未对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进行书面催收。被告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提供证明证实,保证人未下落不明。还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兴福、王继东、格建昌、王卫国、于学峰、郑少华、聂向亮、郭春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3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黎兴福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可通过媒体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催收,原告提供山东法制报的公告催收,对借款人黎兴福具有催收效力。原告只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保证人进行催收,本案中的保证人未下落不明,且原告与本案中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可公告催收,原告的报纸公告催收方式不具有催收效力,本案中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后的两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兴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兴福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3元及利息187224.20元,共计487224.1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00元,由被告黎兴福负担7611.94元,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