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志雷与刘雪峰、杨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雷,刘雪峰,杨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张志雷。被告刘雪峰。被告杨绍军。原告张志雷与被告刘雪峰、杨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雷、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到2013年10月20日分4次给被告所经营的天天酒家送酒水,至今未付酒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酒款8852元、利息2300元、交通���1800元,共计12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雪峰辩称,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已经付给原告一部分,但我手里没有证据。原告每次送货都不是他去送,是他的员工去送的货。我跟原告送货的说要与原告对帐,但原告一直不与我对帐。2014年年底我还从银行给原告打过500元。被告杨强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销货清单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刘雪峰质证称,对销货清单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但销货清单上注明的已付款数额的,是送货当时付的,以后付的没有记上。被告刘雪峰、杨绍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刘雪峰称通过银行给原告处送货员的卡上打了500元的货款。原告对被告刘雪峰称通过银行给原告处送货员的卡上打了500元货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并称听送货员汇报过,起诉时未扣除,并同意从起诉标的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饭店期间,原告给其经营的天天酒家供货,其中在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分4次共计送了10252元的酒水,被告已付货款1960元,尚欠82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酒款8852元、利息23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2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案情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确定被告偿付货款的数额。被告辩称销货清单上注明的已付款数额的,是送货当时付的,以后付的没有记上。被告除了对其通过银行汇付了500元能说出具体付款数额和大约付款时间外,对��它的付款均说不出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又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只对被告向原告处的送货员卡上付过货款500元予以认可,其它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只能确认被告事后付款数额为500元;由于原被告均对原告分4次共计送了10252元的货物,销货清单上注明的已付货款1460元、被告向原告处的货员卡上付过货款500元,共计偿付货款1960元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案应确定被告已经偿付货款数额为1960元,尚欠8292元的货款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案所涉及的货物是由夫妻经营的天天酒家使用,二被告依法应对该笔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52元货款及负担诉讼费12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00元、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且双方又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应由被告自原告具体主张权利(201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峰、杨绍军给付原告张志雷货款8292元;二、被告刘雪峰、杨绍军负担原告张志雷上述货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