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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权与梁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梁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王权,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有德,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权与被告梁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现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原告诉求裁处,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有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梁有德因缺欠资金向原告王权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梁有德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权与被告梁有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梁有德偿还借款34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有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权借款34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