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2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邱坛梅,2001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邱坛庭。婚后,被告刘某某不务正业,嗜好赌钱。2012年7月(农历),被告刘某某竟悄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作为丈夫、父亲及儿���,未尽任何子义务,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邱坛庭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邱坛梅,2001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邱坛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6月26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刘某某未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井冈山市荷花乡东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刘某某没有珍惜和努力弥合夫妻感情,并置原告及家庭于不顾,竟于2012年9月不辞而别,导致家庭关系和经济紧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刘某某也未前来应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邱坛梅已成年,婚生儿子邱坛庭一直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刘某某已离家出走,故婚生儿子邱坛庭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邱坛庭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三、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儿子邱坛庭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刘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