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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9月5日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原告之子相处不好,双方关系日渐恶化。今年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毫不关心。2014年1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5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双方离婚,同时建议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有望得到改善的。但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