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欧阳普未与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普未,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徐正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欧阳普未。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德明。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李忠东。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景瑜。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原告欧阳普未诉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徐正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徐正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普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普未起诉称:2014年8月17日8时20分许,杨志洪(已故)驾驶浙A×××××号整形厢式货车沿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2公里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停于道路中心护栏右侧第三股车道由徐正林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杨志洪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欧阳普未、徐正林及车上乘客姜西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宁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普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普未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78元、住宿费3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6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总共住院三次,原告的这些医药费都是我公司垫付的。对此次事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工伤,且已经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已经认定下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走工伤的赔偿程序。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负有对车上人员保险赔偿的义务,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有错误,应当在我公司向安顺快递公司赔偿之后再处理原告的诉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正林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时间没有异议,护理的标准偏高,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予承担,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苏M×××××号车只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外,在杨志洪死亡一案中预留交强险47000元(医疗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35000元、财产赔偿范围2000元);预留商业险4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4、原告的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从到公司工作起到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的费用;7、医药费发票以及挂号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为公司名称与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除原告本人花费以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正林未予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一致。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属因工受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徐正林未予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徐正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8时20分许,杨志洪(已故)驾驶浙A×××××号整形厢式货车沿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2公里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停于道路中心护栏右侧第三股车道由徐正林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杨志洪当场死亡,浙A×××××号车上乘客欧阳普未、被告徐正林及苏M×××××号车上乘客姜西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宁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欧阳普未、姜西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明基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除原告自负医疗费41元外,其余医疗费103236.9元均由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5年8月1日,原告被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另查明,苏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自己伤害的情形,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工伤,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3236.9元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凭证,故本院酌定其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875元(132.5元∕天×150天)、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0.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3548元。因苏M×××××号车的交强险剩余47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欧阳普未44241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69307元,因被告徐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正林赔偿30%即50792.1元。又因苏M×××××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190000元(扣除5%)。因在杨志洪死亡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经赔偿杨志洪亲属16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欧阳普未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普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2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普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三、被告徐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普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92.1元;四、驳回原告欧阳普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欧阳普未负担633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正林负担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正林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