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会忠与郭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忠,郭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刘会忠,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法,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会忠与被告郭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借我现金5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还款并抵押号牌为豫A×××××黑色奔驰汽车一辆作为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郭法因做生意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还款并抵押号牌为豫A×××××黑色奔驰汽车一辆作为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黑色奔驰汽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法借原告刘会忠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并用其车辆作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时将其车辆质押,原告对其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法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