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郭汶炎、余显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郭汶炎,余显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杨荣刚,企业培训讲师。被告郭汶炎。被告余显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杨荣刚与被告郭汶炎、余显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汶炎、余显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被告郭汶炎和郭留富(已故)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8990元,约定被告郭汶炎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30日前归还本息71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余显美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就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被告郭汶炎、余显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汶炎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郭汶炎118990元,被告郭汶炎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30日前归还本息7100元,并约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当缴纳给旺家贷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服务费一次性收取,标准为每月1%。逾期加收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1%计算,罚息一日按未到期本息0.1%计算。2013年6月21日是,被告余显美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汶炎转账汇入99000元,被告郭汶炎出具收据一份。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担保函、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郭汶炎向原告杨荣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9000元,是原告的实际出借款,因此,借款的本金应当按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99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显美在担保函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显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汶炎、余显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汶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刚支付借款本金99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二、被告余显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史炳源人民陪审员 蒋夕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