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徐建、张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徐建,张成志,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被告张成志,系徐建之丈夫。被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28号“康城”-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姚柳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徐建、张成志、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张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张成志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中银零房贷字飞鹅第45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徐建和张成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车库;借款期限为48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徐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13栋1-2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徐建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和佳公司对徐建和张成志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上述商品房的他项权证正本原件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徐建和张成志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没有效果。从2015年1月5日起,截止2015年5月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6362.52元、利息3926.41元,连续拖欠期数达5期,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拖欠本金26436.44元、利息6052.47元、罚息1237.48元,连续拖欠期数达8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徐建、张成志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和佳公司的原因,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正本原件,故被告和佳公司应当对被告徐建、张成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建、张成志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徐建、张成志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2136.04元(其中:本金137821.40元、利息3926.41元、罚息388.23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徐建、张成志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96.12元;四、被告和佳公司对被告徐建、张成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13栋1-2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六、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存根联);3、被告徐建、张成志结婚证复印件;4、《共同还款承诺书》;5、逾期未还款查询;6、催收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票等。被告徐建、张成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和佳公司辩称,希望将涉案车库拍卖用来偿还债务。被告和佳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建、张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张成志、和佳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中银零房贷字飞鹅第453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张成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13栋1-26号车库房产;借款期限为48个月(一月为一期);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为每12个月浮动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6.4‰,此后的周期在重新定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徐建、张成志以上述车库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同时也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损失等;被告和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建、张成志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170000元。但被告徐建、张成志在还款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8日,已连续拖欠期数达5期,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建、张成志拖欠本金26436.44元(尚欠全部本金137821.4元)、利息6052.47元、罚息1237.48元,已连续拖欠期数达8期。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96.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张成志、和佳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但被告徐建、张成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建、张成志拖欠本金26436.44元、利息6052.47元、罚息1237.48元,已连续八期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坚持要求解除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偿还所有尚欠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用损失等应由被告徐建、张成志承担,故原告主张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96.12元由被告徐建、张成志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张成志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但尚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佳公司为被告徐建、张成志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即使在有担保物的情形下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徐建、张成志至今未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和佳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对被告和佳公司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和佳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张成志追偿。此外,被告徐建、张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徐建、张成志、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2013柳中银零房贷字飞鹅第45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徐建、张成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7821.4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6052.47元、罚息1237.4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徐建、张成志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896.12元;四、被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建、张成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张成志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徐建、张成志、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