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郴州市宜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0时许,举报人蒋某某向民警举报犯罪嫌疑人“小蒋”(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线索。随后,蒋某某在民警安排下,通过电话与“小蒋”联系购买毒品,通话过程中,“小蒋”安排被告人王某接电话协商毒品价格。蒋某某与王某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汉永酒店交易。6月1日凌晨3时许,王某乘车来到汉永酒店大堂,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沙发夹缝,蒋某某与王某碰面后,将毒资交给王某并收取装有毒品的烟盒。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上前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蒋某某身上缴获王某贩卖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民警查获的疑似毒品重2.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源:百度搜索“”